近日,盱眙法院对一起特殊的买卖合同进行了宣判,依法判决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0元。之所以说这起案件是一起特殊的买卖合同,是因为原被告买卖的标的是“宇特币”。
据悉,原告洪某和被告滕某在微信上就“宇特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2016年,原告洪某拟定协议,通过微信发送被告滕某。被告滕某同意。协议约定,滕某“宇特币”编号ytb93805920,于2016年11月24日以每枚2.5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共计4000枚宇特币,计10000元整,洪某在两天之内必须付款给滕某10000元整,滕某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释放出来的“宇特币”4000枚给洪某。原告洪某遂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腾某。另外,原告洪某还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13日通过微信两次转账5000元给被告滕某。双方确认这两笔款项也是“宇特币”买卖的款项,单价与上述协议相同。
被告腾某主张已将编号为ytb2016112237的“宇特币”账户密码告知原告洪某,之中有8000枚“宇特币”属于原告洪某,原告洪某可随时进行交易,故已完成交付义务。原告洪某则认为,该账户中的资料都是被告腾某的姓名,没有完成交付义务。
盱眙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的“宇特币”无论界定为一种电子货币,还是界定为ICO 的代币发行,其均无正当的法律依据。根据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要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对于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对该类行为以及此后延伸的买卖行为的禁止,有利于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防止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据此,盱眙法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宇特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系无效的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买卖行为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鉴于被告腾某存在未按约定交付的情形,过错较大,故据情判令被告腾某返还货款1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