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7年,国内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71751亿元,同比增长了39.17%。此外,中商产业研究院的数据也显示,2018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将突破6亿人。CNSPHOTO提供
6月19日,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草案内容涉及到了平台、商家及6亿多网民,涉及支付、快递、交付、个人信息保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等领域。业内人士认为,进一步强化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范,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电子商务法草案的重心所在。
对电商领域焦点
进行重新定义
●本次三审稿修改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简单来说,微商、网络直播销售者等都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他们将被纳入到监管体系中。
●“大数据杀熟”是一种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收集用户画像、支付能力、支付意愿,做到“一人一价”,甚至出现“会员价”高于正常价格的怪象。本次三审稿对此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选一”,是指在电商促销活动中,一些电商平台为了保证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要求入驻商家只能在一家平台参加促销。针对这一情形,本次三审稿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鏖战正酣的世界杯,不仅让中国球迷过足了球瘾,而且还在中国掀起了一场电商潮:大到世界杯“吉祥物”和各球队的“战袍”,小到口哨、摇铃和安全彩画笔等,都成为电商热销的产品,而这也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了中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态势。
有人用“庞然大物”来形容中国的电子商务行业。其用以佐证的数据是《2017年度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2017年,国内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71751亿元,同比增长了39.17%。此外,中商产业研究院的数据也显示,2018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将突破6亿人。
很显然,对这样的“庞然大物”不管不行。6月19日,酝酿了一年半的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草案内容涉及到了平台、商家及6亿多网民,涉及支付、快递、交付、个人信息保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等领域。本次审议稿对电商领域中的诸多焦点问题进行了重新定义,譬如:销售商品的网络主播、微商被纳入经营者范围;禁止搭售商品作为默认选项;避免“大数据杀熟”;禁止电商平台要求商家“二选一”等。
进一步强化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范,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电子商务法草案的重心所在。或许,目前很多人尚未意识到电子商务法的重要性,但随着“互联网+”的深化,人们必将认识到其深远意义。
将微商纳入监管
近年来,移动社交媒体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微商随之兴起并迅速得到发展,已成为青年创业,尤其是众多女性创业的首选。据有关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的微商市场规模超过1800亿元;而截至2017年,微商从业者人数更是已突破5000万人,释放出了8600亿元市场,增速达70%以上。
微商这种包含了互联网、移动、社交、高效等所有未来趋势元素的商业模式也令一部分传统企业开始快速切入,找到了自身转型的出路。然而,伴随而来的却是微商行业的野蛮生长、乱象丛生,令微商俨然成了“危商”。比如,今年4月初,不少短视频APP软件被爆料称,平台上存在各种自制假冒化妆品、展示山寨奢侈品的内容,许多都有明码标价。而微商多为个人经营小店,无实体店、无营业执照、无信用担保,甚至是无第三方交易平台。再加上不以实名制注册账户,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直接删除好友或更换账号,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困难度。
自微商兴起之后,其是否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该如何监管一直是学界和业界讨论的焦点。本次电子商务法三审稿就此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三审稿修改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简单来说,微商、网络直播销售者等都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他们将被纳入到监管体系中。对于监管主体的明确将使行业的灰色地带越来越小。
业内人士认为,电子商务法草案对新事物发展持鼓励和促进态度,体现了原则性与具体性的结合、前瞻性与现实性的结合。不过也有业内专家表示,微商监管或面临一个巨大的障碍,那就是微信朋友圈等这些社交工具属于公民个人私人通信范畴,而公民个人通信自由和保密是受宪法保护的,市场监管部门无权进行调查执法。除非其涉嫌犯罪,由侦查机关立案调查。
避免“大数据杀熟”
同样的商家、同样的产品,不同的消费者可能要面对不同的价格——这种被网民们普遍诟病的“大数据杀熟”的现象,也被业内称为“基于大数据算法的消费者歧视”。业内专家指出,从本质来说,“大数据杀熟”是一种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收集用户画像、支付能力、支付意愿,做到“一人一价”,甚至出现“会员价”高于正常价格的怪象。有评论甚至称,同一时刻对同一产品的差别定价,尤其是将消费者蒙在鼓里随意加价的情形,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已经构成违背消费者知情权的价格欺诈,不为价格法所允许。
本次三审稿就新增了相关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此,业内有声音表示赞同,通过法律规定避免电子商务经营者做出对消费者不利的差别待遇,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但也有不同声音认为,大数据技术本身其实是中性的,可以用于提高消费者购物体验,也可以被拿来“杀熟”。如果是在尊重当事各方自由意愿的前提下,以及平衡当事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使用大数据技术进行精准的商业推广,那无可厚非。
另外有观点认为,大数据来源于广大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平台未经同意不应提取用户的个人数据。草案三审稿写得还不够到位,向消费者定向推送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必须是在获得消费者知情基础上的同意,消费者不知情或者未同意就不能发送,发送了就是侵权。
平台不得逼商家“二选一”
三审稿还规范了平台要求商家“二选一”的行为。所谓“二选一”,是指在电商促销活动中,一些电商平台为了保证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要求入驻商家只能在一家平台参加促销。
业内专家指出,“二选一”这种措施,多由在市场上具有优势地位的电商平台提出,其目的旨在限制或禁止商家在其他平台做促销,以削弱其他电商平台的生意、挤压竞争对手的发展空间。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利用支配势力实施垄断行为。在原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公布的《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暂行规定把遏制电商平台“二选一”的任务交给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过,业内人士指出,依据反垄断法,要认定电商平台“二选一”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客观上有一定难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都不能规制电商平台的“二选一”措施。针对这一情形,三审稿新增了相关的条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此外,三审稿还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同时,对于违反者也规定了具体的罚则,包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强平台知识产权保护
三审稿涉及知识产权的法条增加了电子商务平台义务的内容,电商行业的知识产权建设由此提上了日程。
一直以来,各大电商平台对于“打假”的力度都很强。阿里先后推出打假系统、升级诚信维权机制、建立打假特战队,依托大数据开展了多次线下打假行动。京东则建立了直接追究第三方商家违规责任的执法机制。虽然如此,但对知识产权的实际保护效果却不尽如人意。
对此,三审稿要求,电子商务经营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三审稿还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业内专家指出,这一规定强化了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所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情形的注意义务,扩大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和义务,体现了立法层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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