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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产品过敏诉上法院 太阳神卸责不认经销商反被证据证实

时间:2016-11-25 11:52:32  来源:直销道道网  作者:

  日前,有知情人士向直销道道网透露,宁夏消费者牛女士使用广东太阳神公司经销的太阳灸镇痛灸产品出现不适症状一案,宁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太阳神公司等三名被告向牛女士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共1.8万元的判决结果,驳回了太阳神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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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神一案民事判决书



  消费者使用镇痛灸严重不适,将太阳神、经销商等三方诉上法院
  据法院判决文书记载,2013年消费者牛女士从太阳神经销商马明经营的太阳神养生馆宁夏吴忠专卖店购买了武汉国灸公司生产的、太阳神公司经销的镇痛灸产品,使用后出现皮肤过敏等不适症状。在其后的两年多的时间里,牛女士多次到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并在药店购置了相关治疗药品,后更被诊断为皮肤过敏、神经损伤后遗症。
  据了解,目前牛女士身体右侧丧失知觉,无法治愈,需要药物长期控制,加上年老体衰,日常生活和治疗疾病均需要他人照顾护理。牛女士认为,武汉国灸公司作为生产者、太阳神公司和经销商马明作为销售者对她造成的损害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去年将三方一同起诉至法院。


  太阳神不承认经销商 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一审判决,武汉国灸公司、太阳神公司和太阳神经销商马明向牛女士共同赔偿医疗费3708.51元、护理费6186.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0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285.11元。太阳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太阳神公司在二审庭上答辩称,公司作为太阳灸镇痛灸的总经销商,其销售模式一般为授权经销模式,而马明提供的运输清单、招商证书仅证实马明的经销产品是从太阳神公司购入的,并没有证明马明系太阳神公司的经销商。太阳神公司认为,马明仅是一般产品购买者,且无经销产品的相关资质,与太阳神公司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总经销商和分经销商关系。因此,太阳神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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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神不认马明系其经销商,认为自己没有过错


  经销商提交证据证实与太阳神存在经销合作关系
  但法院审理认为,马明提交的运输清单与商务手册中,分别盖有太阳神公司销售事业部发票专用章,和记载太阳神公司对其经销产品并非只采取授权经销模式,还采取直销及其他经销模式,能充分证实马明与太阳神之间存在经销合作关系。
  法院最终驳回太阳神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武汉国灸公司、太阳神公司和太阳神经销商马明三方赔偿消费者牛女士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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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法院认为太阳神与马明存在经销合作关系


  以下是牛秀英、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明、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秀英,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上诉人牛秀英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2号宏图科技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119898C。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宽,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男,1986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马学燕,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上诉人马明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庙山大道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93337-7。
  法定代表人付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玲,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牛秀英、上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太阳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明、被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李佳,上诉人广东太阳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宽,被上诉人马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学燕,被上诉人武汉国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国灸公司是批准文号为鄂药管械(准)字2202第2260642号镇痛灸、鄂药管械(准)字2202第2260638号颈痛灸的生产者,广东太阳神公司是上述产品的总经销商,马明在其经营的太阳神健康养生馆宁夏吴忠专卖店销售从广东太阳神公司购入的该批镇痛灸、颈痛灸。2013年3月,牛秀英在马明经营的专卖店购买了批准文号为鄂药管械(准)字2002第2260642号的太阳灸镇痛灸(Ⅰ)型产品1盒(内装3贴),价格68元。牛秀英使用后颈部过敏。2013年8月5日,牛秀英向吴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2013年12月24日,吴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马明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具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合法资格的情况下,销售镇痛灸、强肾灸、颈痛灸、腰痛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销售的二类医疗器械10盒;没收违法所得612元;并处罚款10000元,并登报公告。期间,马明与牛秀英达成协议,载明:经马明与牛秀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就牛秀英购买马明代理太阳神镇痛灸纠纷一事,马明自愿向牛秀英支付1500元,了解(结)此事,双方永不纠缠,经后用太阳神所有产品有啥问题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马明向牛秀英支付1500元。
  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8日,牛秀英在吴忠微创医院治疗过敏性皮炎,类风湿关节炎,住院9天,牛秀英支付医疗费217.68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牛秀英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回医中医医院治疗带状疱疹、冠心病、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糖尿病,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73.17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1日,牛秀英在吴忠微创医院治疗过敏性皮炎后遗症,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81.68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4日,牛秀英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回医中医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心肌缺血、高血压、糖尿病、类风湿关节炎、带状疱疹后遗神经炎,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94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4日,牛秀英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过敏性皮炎并神经损伤后遗症,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51.78元。2015年4月9日,牛秀英在药店购买甲钴胺片、皮肤病血毒丸、司帕沙星片、黑豆馏油软膏、肤痒颗粒、湿毒清胶囊、盐酸普瑞巴林胶囊、干扰素软膏等药物,支付1890.2元。
  原审法院认为,牛秀英与马明达成的协议,可证实牛秀英使用了镇痛灸后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损害事实与使用镇痛灸存在因果关系,牛秀英明确表示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请求权,武汉国灸公司作为生产者,广东太阳神公司、马明作为销售者,对给牛秀英造成的损害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武汉国灸公司、广东太阳神公司、马明没有提供免除责任的证据,武汉国灸公司主张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牛秀英受到的人身伤害和武汉国灸公司的产品没有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应驳回牛秀英的诉讼请求,广东太阳神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损害结果和涉案产品无因果关系,牛秀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马明虽然和牛秀英达成了赔偿1500元的协议并履行,但该赔偿数额远低于给牛秀英造成的损失,且武汉国灸公司和广东太阳神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签字,马明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纠纷已了结,亦不予采信,武汉国灸公司、广东太阳神公司、马明对牛秀英的损失应予赔偿。牛秀英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3708.51元;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牛秀英要求10年的护理期过高,牛秀英住院63天,应以治疗住院天数确定较合适,每天以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8.2元计算,为6186.6元(98.2元/天×63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牛秀英的住院地点、时间、次数、路程,酌情认定为103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牛秀英使用该产品造成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酌情认定3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马明向原告牛秀英共同赔偿医疗费3708.51元、护理费6186.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0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285.11元,已付1500元,再付16785.1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7元(****),原告牛秀英负担6881元,被告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马明负担346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牛秀英、原审被告广东太阳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牛秀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东太阳神公司、马明、武汉国灸公司赔偿牛秀英各项损失455709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缺乏依据。牛秀英自2013年3月从马明经营的太阳神养生馆宁夏吴忠专卖店购买了由武汉国灸公司生产、广东太阳神公司经销的镇痛灸产品使用后,即刻出现了皮肤过敏等症状。为此,牛秀英在两年多的时间,多次到多个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在多个药店购置了相关药品,后被诊断为皮肤过敏,神经损伤后遗症。正因为牛秀英使用了涉案不合格产品,才导致牛秀英艰难的寻医治疗的历程。而由于牛秀英年老体衰、身体残疾,不能排除因治疗皮肤过敏而引发其他疾病的发作,一审不顾事实,对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只认定了3708.51元,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在两年多的治疗过程中,所花去的交通费2752.2元也是事实,而一审仅仅认定了1030元,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残疾人,外出需要他人护理,也是事实,一审并未对此认定。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从立案到判决书作出,长达一年多,远远超出了法定审限,故一审程序违法。三、上诉人因使用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导致身体损失目前还无法治愈,需要药物长期控制,故原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自购买和使用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导致的皮肤过敏症状已经使上诉人身体右侧丧失知觉,目前还无法治愈,上诉人需要长期诊疗。而上诉人目前年老体衰,又是残疾人,日常生活及治疗疾病均需要他人照顾护理,故所主张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妥。一审所判决的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公正,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明显不公。同时,因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致使上诉人的皮肤过敏症状至今无法治愈,而且需要长期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没有涉及也是对上诉人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二审依法公断,维护上诉人牛秀英的合法权益。
  马明答辩称,马明从广东太阳神公司购买的由武汉国灸公司生产的镇痛灸等产品进行销售和自用,武汉国灸公司生产的批准文号为鄂药管械(准)字第2260638号的产品是颈痛灸,不是镇痛灸,马明向牛秀英出售了一盒镇痛灸,双方就镇痛灸达成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马明向牛秀英赔偿1500元,此纠纷就已解决。牛秀英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明经销的产品是从太阳神公司购入的,马明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太阳神公司答辩称,广东太阳神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广东太阳神公司作为该批次产品的总经销商,其销售模式一般为授权经销模式。但在本案中,马明不是广东太阳神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因此,在本案中,广东太阳神公司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广东太阳神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广东太阳神公司作为该批号的总经销商,具有销售医疗器械的合法资质,且销售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标识清楚合法。最后,广东太阳神公司认为本案的损害结果与涉案产品无因果关系,牛秀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武汉国灸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是武汉国灸公司严格经过国家标准生产的,是合格的产品。牛秀英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由任何质量缺陷,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害结果与武汉国灸公司生产的产品有因果关系,牛秀英许多疾病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牛秀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广东太阳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牛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牛秀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广东太阳神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方。马明提供的运输清单、招商证书仅证实马明经销的产品是从广东太阳神公司购入的,但并没有马明系广东太阳神公司的经销商,马明仅为广东太阳神公司的一般产品购买者,且无经销产品的相关资质,与广东太阳神公司无任何经销合作关系。即,马明与广东太阳神公司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总经销商和分经销商关系。因此,广东太阳神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销售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东太阳神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销售者,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牛秀英的诉讼请求。
  牛秀英答辩称,广东太阳神公司作为总销售方在一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责任免除,通过马明当庭陈述,马明从广东太阳神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应当对牛秀英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马明答辩对广东太阳神公司的上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武汉国灸公司答辩对于广东太阳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广东太阳神公司作为武汉国灸公司的经销商主体资格,武汉国灸公司无异议。对于马明从何处购买武汉国灸公司生产的产品,武汉国灸公司无法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广东太阳神公司向法庭提交产品检验报告单和检验报告各两份。证明:涉案产品没有缺陷。
  牛秀英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是武汉国灸公司出具的,没有检测机构的公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马明质证对广东太阳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武汉国灸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马明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运输清单及太阳神商务手册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马明一审提交的招商证书是从广东太阳神公司购入产品时所赠送的,马明与广东太阳神公司是经销合作关系。
  牛秀英质证对证据无意见。
  广东太阳神公司质证意见是:运输清单中收货人是王丽娟,收货地址是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B区68号商网太阳神,收货信息和收货人并非马明,同时运输清单只能证明产品的购入渠道,并不能证明马明为太阳神公司的经销商。对于商务手册,是广东太阳神公司批量印刷的产品,一般为公司与授权经销商进行授权合作时所签署的必要文件,但这份商务手册所有内容均为空白,既没有马明也没有广东太阳神公司的签章,因此商务手册并不能证明马明为广东太阳神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武汉国灸公司质证无意见。
  被上诉人武汉国灸公司向法庭提交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武汉国灸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符合国家检验标准的,不存在缺陷。
  牛秀英质证意见与对广东太阳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马明与被上诉人广东太阳神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上诉人牛秀英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是:1.广东太阳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检验报告是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单是武汉国灸公司制作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马明提交的运输清单中明确记载客户是本案被上诉人马明,且盖有广东太阳神公司销售事业部发票专用章,该运输清单与马明在一审提交的运输清单,能够充分证实涉案产品是马明从广东太阳神公司购买;对于商务手册,该手册中记载广东太阳神公司对其经销的产品并非只采取授权经销模式,还采取直销及其他经销模式,结合马明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马明与广东太阳神公司之间存在经销合作关系;3.武汉国灸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牛秀英不予认可,且武汉国灸公司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牛秀英与马明达成的协议,可以证实牛秀英使用了马明销售的由武汉国灸公司生产的镇痛灸后身体受到伤害,且经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皮炎,牛秀英身体受到的损害与使用案涉产品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牛秀英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请求权。广东太阳神公司诉讼认为,其与马明之间不存在销售合作关系,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依据马明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运输清单等证据,能充分证实案涉产品是马明从广东太阳神公司购入,马明提交的商务手册亦记载广东太阳神公司对其经销的产品并非只采取授权经销模式,还采取直销及其他经销模式,结合广东太阳神公司是武汉国灸公司产品总经销商的事实,能够充分证实马明与广东太阳神公司之间存在经销合作关系,故广东太阳神公司是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作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广东太阳神公司、武汉国灸公司、马明在没有提供免除责任的证据的情形下,应当对案涉产品给牛秀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马明提出的已与牛秀英达成协议,牛秀英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诉讼前,已由马明与牛秀英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给牛秀英造成的损失,并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广东太阳神公司、武汉国灸公司、马明应对给牛秀英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牛秀英主张的赔偿,牛秀英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实际,经对牛秀英的诉讼请求审查,牛秀英诉讼请求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共计455709元。其中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审核,所记载的医疗费用不仅包含案涉产品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的治疗,还包括其原有疾病的治疗,部分疾病的治疗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一审依据证据确定治疗与牛秀英皮肤过敏相关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为3708.51元是正确的。对于护理费,牛秀英在本案中主张10年期限的费用,但其该主张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亦明显过高,一审依据牛秀英住院治疗的期限确定护理费6186.6元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牛秀英主张护理费35843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由牛秀英另行依法主张。对于牛秀英的其他赔偿请求,经核一审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本院亦予确认。二审诉讼中,牛秀英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身体进行伤残鉴定,认为是使用案涉产品使其身体右侧神经失去知觉、麻木,但在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已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牛秀英的病情与涉案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明确回复并不能进行鉴定,且依据牛秀英一审提交的病历证实了其患有类风湿关节炎等严重疾病已多年,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牛秀英、广东太阳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3元(其中由牛秀英应缴纳的8136元****),由上诉人牛秀英负担8136元,由上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7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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