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郭智先、何兴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山东泰安东岳泰山灵芝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灵芝)传销吸金4.6亿元,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郭智先、何兴奇、马捷敏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12月,郭智先、何兴奇代表东岳灵芝(乙方)与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天津铸源集团)、天津铸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铸源科技公司)、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丁方)(以下简称铸源健康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由乙方出资20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丙方、丁方)52%的股份,华某2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9日间,郭智先通过青岛金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公司)转款2000万元到天津东方医药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该资金全部来源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个人账户和传销组织账户。
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官网显示,天津铸源集团于2015年6月4日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为徐德宇。
天津铸源集团的直销分支机构仅有1家,为铸源健康公司。其直销服务网点有6家,均位于天津,分别是铸源和平区服务网点、铸源南开区服务网点、铸源河东区服务网点、铸源河西区服务网点、铸源河北区服务网点、铸源红桥区服务网点。
天津铸源集团的直销产品仅为保健食品,具体包含昇生源牌海之源粉、昇生源牌维生素AD软胶囊、昇生源牌蜂胶软胶囊、昇生源牌黄芪菊苣枸杞子胶囊等18种。
东岳灵芝十四级会员制度传销
2015年8月,郭智先、何兴奇等人在香港召开香港金子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子欲公司)启动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郭智先,何兴奇制定了公司的经营模式。
2015年11月8日,郭智先与泰安市东岳泰山灵芝保健品厂(以下简称泰安东岳灵芝厂)原法定代表人马某签订股权及土地、地上附属物转让合同,以1600万元收购该厂,郭智先支付10%预付款后开始实际控制泰安东岳灵芝厂,至2016年8月,郭智先陆续通过青岛天地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账户支付给马某转让款1232万元,该资金全部来源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个人账户和传销组织账户。马某将泰安东岳灵芝厂及其实际控制的东岳灵芝的工商登记变更为郭智先指定的华某2。
2016年12月,郭智先、何兴奇代表东岳灵芝(乙方)与天津铸源集团(甲方)、铸源科技公司(丙方)、铸源健康公司(丁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由乙方出资20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丙方、丁方)52%的股份,华某2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9日间,郭智先通过金鲁公司转款2000万元到天津东方医药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该资金全部来源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个人账户和传销组织账户。
2016年3月,郭智先安排刘某2开始生产泰山牌灵芝茶。经鉴定,一提(规格:3g*25袋*6盒)泰山牌泰山灵芝茶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郭智先、何兴奇、马捷敏等人延续金子欲公司的销售模式,以销售泰山牌灵芝茶为名,以一提灵芝茶售价2600元,至少购买一提(即一单或1P)成为会员,可获得3900元返利进行宣传,吸引他人加入,参与人员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层级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设置高额奖金引诱参与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
东岳灵芝实行十四级会员制度,成为会员需购买至少一单灵芝茶,一个会员可以拥有最多7个ID,每个会员可以放置6个直接下线,会员的级别根据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购买的单数计算,公司对每人购买单数进行限制。
东岳灵芝的奖励模式分为推荐奖、提成奖、辅导奖、福利基金与董事分红、促销奖、境外市场开发奖。其中会员的提成奖根据会员的级别升高而提高,一级会员提成比例为1%,每级递增2.5%,十四级会员提成比例为31%。
东岳灵芝通过华某1、许某1、张某、刘某1、胡某1等5人的12张个人银行卡收取会员报单款,发放会员奖励和支付员工工资,郭智先实际控制以上银行卡。华某1等5人共计12个账户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汇入资金剔除无出资方账号及名称的金额后总额4.61亿元,全部来源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库内人员的个人账户。
在东岳灵芝的传销活动中,郭智先负责组织管理,何兴奇负责设计奖励制度、发展人员和宣传授课,马捷敏负责统计报单数、发货数、管理信息部门人员。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到10375人,层级达到3级以上,参与人员购买单数共计177280单。
郭智先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罚款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智先、何兴奇、马捷敏等人以销售泰山牌灵芝茶为名,以至少花2600元购买一提灵芝茶(即一单或1P)成为会员,可获得3900元返利进行宣传,吸引他人加入,按照参与人员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层级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设置高额奖金引诱参与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2016年3月至12月共吸引10375人加入并购买177280单产品,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
郭智先负责发起传销组织、召集传销人员、控制传销资金,在传销活动中处于统帅、支配地位;何兴奇负责设计奖励制度、发展人员和宣传授课,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管理作用;马捷敏负责统计报单数、发货数、核对工资奖金、管理信息部门人员,在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协调作用。
郭智先、何兴奇、马捷敏在传销活动中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郭智先系传销组织的发起者、组织者,何兴奇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制度设计者,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按照所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马捷敏系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此前,郭智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2011年8月31日被假释,2012年5月24日假释考验期满。
何兴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减刑释放。
郭智先、何兴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智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何兴奇、马捷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郭智先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何兴奇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马捷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天津东方医药投资有限公司资金900元、冻结的华某1中信银行账户资金314.81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传销资金4.61亿元,除公安机关已经没收部分外,剩余部分继续追缴。
郭智先、何兴奇提出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郭智先以“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定案依据的《专项审核报告》存在严重瑕疵,要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何兴奇以“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不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认定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达不到充分确凿之程度,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郭智先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定案依据的《专项审核报告》存在严重瑕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郭智先、何兴奇、马捷敏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专项审核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的侦查期限,审查起诉、审判期限及补查程序均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的电子数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专项审核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专门机构依会计审核程序作出,均来源合法,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何兴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不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认定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达不到充分确凿之程度,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何兴奇与郭智先均系传销活动的发起人、领导者,其传销组织的公司设立、制度设计、人员招聘、财物管理、宣传接待、对外投资等事务均由二人组织实施。
何兴奇负责设计、宣传、讲解传销制度,并具有一定的财物、人事管理权,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之一,具有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