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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宝莱与李延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3-15 09:39: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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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MARKDAVIDSTORE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聿德,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亮,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华,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延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宝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康宝莱公司无需向李延亮额外支付经济补偿482,242元。事实和理由:康宝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内部管理人员的往来沟通邮件已充分证明,李延亮作为康宝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始终且完全知晓公司关于H24产品在中国的上市计划、上市时间和上市策略,而且李延亮作为公司中国区总裁也正是该上市计划和上市策略的最终决策人和批准人。虽然H24产品此前已经在国外上市,该产品本身不再具有保密性,但康宝莱公司关于该产品在中国的上市计划和策略显然是康宝莱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就在李延亮离开康宝莱公司后,且H24产品在中国正式上市前,李延亮其后所服务的竞争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与康宝莱公司H24产品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此,康宝莱公司有充分且合理的理由相信,系由李延亮向竞争公司泄露了康宝莱公司的保密信息。康宝莱公司提交的《知识经济—中国直销》杂志对李延亮本人的采访报道中也可知,李延亮在正式加入竞争公司前已与该公司相关人员有长期、密切的联系和交往。康宝莱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李延亮存在招揽康宝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员工和服务提供商加入李延亮所服务的竞争公司的事实。即使员工和服务提供商最终加入竞争公司的时间可能晚于终止协议约定的期限,但在此之前李延亮必然已经实施了劝诱、招揽的行为。鉴于李延亮已经离开康宝莱公司,其理所当然不应再担任由康宝莱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的广东省康宝莱公益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延亮配合完成该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也符合终止协议的约定,康宝莱公司多次要求李延亮签署相关文件,但李延亮均以诸多理由予以拖延,违反了终止协议对交接义务的约定。为维护康宝莱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李延亮辩称:李延亮没有泄露康宝莱公司商业秘密,康宝莱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延亮将相关信息告知竞争公司。康宝莱公司发送于2016年12月的邮件仅讨论了一些可在中国推出产品的可能性,根本不是所谓的计划、策略。如果是制定计划、策略,应有产品的上市时间、地点、具体产品和生产配套细节等。康宝莱公司故意混淆H24产品名称和计划的两个概念,而H24产品早已在美国和其他市场上市,产品名称本身并非商业秘密。即使2016年12月康宝莱公司发送过相关邮件,参加讨论的人员很多,康宝莱公司没有证据能确定是李延亮实施了泄密行为。李延亮没有劝诱或招揽过康宝莱公司任何员工或经销商,且康宝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李延亮存在劝诱和招揽的行为。李延亮对《知识经济—中国直销》杂志的文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从该报道的内容来看,写明2018年2月2日李延亮开始招人,该时间已经远超过终止协议中确定的禁止招人的日期。事实上许多员工离开康宝莱公司,是被康宝莱公司辞退的,还有许多员工是在康宝莱公司要求下与康宝莱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不区分时间、离开的理由,指责李延亮劝诱、招揽康宝莱公司员工,是毫无道理的。广东省康宝莱公益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需先由全体理事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后才可以进行变更登记。没有决议,也没有其他理事的签字,根本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康宝莱公司要求李延亮一人完成该变更登记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且李延亮也没有拒绝过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李延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康宝莱公司支付额外补偿482,242元及逾期利息(以482,2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16日,李延亮入职康宝莱公司的关联公司。2015年12月15日,李延亮与康宝莱公司签订了2015年12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A、员工自2004年12月16日起被公司雇用。B、公司与员工已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从而公司和员工之间将不再存续任何雇主雇员关系。…,1、公司与员工同意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7年5月22日终止。员工有权根据公司规章享有应付工资及休假直至终止日期。2、终止补偿金:a、公司同意支付员工总计2,102,366元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补偿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b、公司进一步同意支付员工717,157元作为员工未使用的年假的补偿金。…,d、此外,作为本协议重要条款的对价,公司同意支付员工482,242元,该款项将在自终止日期起满十二个月时支付(额外补偿)。5、返还及禁止披露保密信息:a、员工同意在终止日期或之前将所有保密信息,书面材料及其所有复印件和储存在电脑中的全部信息或员工占有或控制的关于公司业务或事务的信息交还给公司,或在本协议签署之时交还。b、员工进一步同意在终止日期之后不披露或使用任何保密信息。但前述条款以及第5条的其他条款并不禁止员工在未通知公司或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和政府机构就潜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交流。c、保密信息是指关于公司业务,员工在其与公司存续劳动关系期间获得的任何专有信息、商业秘密、技术数据或技术诀窍…6、交接手续:员工应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在终止日期之前或在本协议签署之时根据公司要求完成相关交接手续,包括…,完成公司可能要求的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其他事项。7、禁止招揽:在终止日期后的六个月内,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招揽、劝诱、征募或鼓励任何公司员工或公司的任何关联公司的员工离开其在公司的工作,或带走该员工,或招揽、劝诱、征募或鼓励任何与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有合约商业关系的销售代表、客户或服务提供商终止或减少与公司的前述商业关系,或基于该商业关系的商业活动。…,违约责任:如果员工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公司有权在向员工发出书面通知后,立即终止支付额外补偿,员工应在其收到公司书面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公司退还其从公司获得的所有额外补偿(若已支付),和员工应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其金额相当于终止日期前一个月工资的六倍,为避免疑义,该金额应为1,292,304元。员工确认该等违反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是不可弥补的,因此该违约赔偿金是合理的。如果违约赔偿金的金额不足以弥补员工的违约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损害的金额,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补偿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损害。…”。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此后,康宝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延亮支付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和未使用年假的补偿金合计税后2,117,375.55元。2018年5月22日之后,为额外补偿双方引起纷争。2018年7月11日,李延亮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宝莱公司支付额外补偿482,242元。2018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李延亮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对(一)保密义务。李延亮认为:H24产品已经在公知范围内,不存在保密问题。康宝莱公司称H24上市计划是秘密,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H24上市时间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知道H24上市计划的人员有多少,无法证明H24的上市计划曾经被泄露,更无法证明泄露该计划的就是李延亮。康宝莱公司认为:康宝莱公司在中国上市H24产品的商业计划和策略系商业秘密,李延亮作为康宝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内部讨论H24产品上市计划的往来邮件中始终是收件人或抄送人,其充分知晓该产品在中国的上市时间、上市计划和策略。李延亮故意向康宝莱公司竞争公司即其现在服务公司汉德森公司泄露了康宝莱公司的商业计划,导致汉德森公司在康宝莱公司产品上市前采取了策略,抢注了该产品商标,即李延亮违反了保密义务。(二)禁止招揽义务。李延亮认为:在期限内李延亮未进行招揽、劝诱、征募或鼓励任何公司员工离开公司,康宝莱公司提出150多人离职,未能提供离职人员的离职时间、离职理由与李延亮存在关联等事实。康宝莱公司认为:从中国直销杂志的报道内容及视频录像的内容上看,李延亮陈述其团队跟随李延亮离开原公司加入汉德森公司,该陈述明确、清晰。如果没有李延亮的招揽和劝诱,又如何有近150多名人员跟随李延亮离开康宝莱公司。李延亮在禁止招揽期限内存在已策划招揽康宝莱公司相关人员及经销商的行为。(三)交接。李延亮认为:康宝莱公司未向李延亮明确具体要求。李延亮从未拖延或拒绝交接或办理变更事宜,康宝莱公司认为李延亮对交接或办理变更存在拖延,应当及时告知李延亮,直至李延亮起诉,也未接到任何认为李延亮有拖延或拒绝的通知。康宝莱公司认为:康宝莱公司已通过李延亮律师多次催促李延亮要求签署与广东省康宝莱公益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变更有关的文件,其拒绝配合完成变更手续的态度和意图是相当明确的。因此,李延亮已经违反了对劳动关系终止协议项下履行交接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庭审中,康宝莱公司叙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后李延亮存在违反保密义务、违反禁止招揽义务、不配合义务的违约行为。从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要求和期限是协议双方约束的基础,但履行条款的义务与责任具体未明确,即便如康宝莱公司所述,但事实产生也在约定的期限之后,目前只能证明存在产品注册、人员结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系李延亮的行为所为,更没有证据证明李延亮在约定期限内有违反协议之事实,即李延亮违反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条款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康宝莱公司提供这一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应有的关联性,康宝莱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不愿支付额外补偿没有理由和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康宝莱公司未能当场对李延亮的违约行为进行指出,或发现有违反保密义务、违反禁止招揽义务、不配合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及时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现事后于2018年8月采取补办证据的方法来证明李延亮违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不充分地反映客观事实真相。根据举证规则,康宝莱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对康宝莱公司的表述不予采信。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明确由康宝莱公司对李延亮在职及解约后进行经济补偿并达成一致意见,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关系和争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终止协议约定,康宝莱公司在一定期限后再向李延亮支付额外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康宝莱公司以李延亮存在违约不同意向李延亮支付额外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及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双方对额外补偿是否发放引发争议,与一般债权债务不能等同,李延亮要求康宝莱公司按未发放金额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在劳动法律关系下所达成的契约,受劳动法律关系所调整。康宝莱公司提出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范畴,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延亮额外经济补偿人民币482,242元;二、李延亮要求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的逾期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康宝莱公司指称李延亮违反了终止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但根据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康宝莱公司进行过对H24产品的讨论,并未形成H24产品的上市计划,且康宝莱公司对H24产品讨论的邮件抄送许多员工,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延亮泄露了康宝莱公司商业秘密,并促成案外人汉德森公司申请注册24商标的情况下,认定李延亮违反终止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缺乏依据。终止协议约定李延亮在终止日期的六个月内,不得招揽、劝诱康宝莱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员工离开本单位,但康宝莱公司没有确凿证据可认定李延亮违反终止协议的约定,采取非法手段导致康宝莱公司员工离开原单位进入汉德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终止协议约定,李延亮遵守禁止招揽约定的期限为终止日期后的六个月,即使李延亮存在六个月后的招揽行为,也不违反终止协议的约定。康宝莱公司要求李延亮办理广东省康宝莱公益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因李延亮从未明确拒绝协助康宝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康宝莱公司尚未办理该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李延亮。综上所述,康宝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储继波

审判长 王 安
审判员 姜 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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