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微商已经逐渐脱离了商业的本质,微商的层层分销机制,使得他们不再依靠商品盈利,而是通过发展下线和向下压货来赚取利润,导致传销嫌疑,甚至一些传销团伙干脆就转战微商,这是微商乱象之一。
近日,厦门市场监管局开出了近年来的最大一张罚单。一家无证、伪造产地生产“四季优美随便果”的微商,被处以1403.3万元罚款。
据相关媒体披露,一盒“随便果”里只有15颗梅子,零售价却高达128元,其销售模式分为总代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三级代理,每层代理的进货价格不同,利润差较大。而若想从事该产品的销售,必须从三级代理做起。报道称,每月销售万盒以上会成为总代理,如果一个人推荐五个总代理,且数量达到三级,按照每级不同的返利方式,这个人将月入近500万。不难看出,这家微商不仅生产销售无证产品,且涉嫌“传销”。
近一段时间以来,微商涉嫌传销的案例屡见不鲜。微商与传销的界限如何划清,如何有效遏制微商“传销”之虞,能否还朋友圈一片“宁静的蓝天”?
微商隐现乱象
中研普华研究员周德彬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就现在微商的乱象做出了归纳。他认为,微商乱象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微商起源于微信朋友圈,目前的微商也主要依靠朋友圈获取流量以及变现。这就导致很多人盲目加粉,暴力刷屏,并对用户形成了严重的干扰,这是乱象之一。
其次,很多微商并不存在实体店,甚至连正规网店都没有,基本就靠朋友圈营销,在线下私自交易,这就导致产品的质量难以保证,使得整个微商圈充斥着大量低劣产品,这是乱象之二。
第三,同样因为不存在实体店和私下交易现象,导致事后出现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时,难以维权,这是乱象之三。
最后,很多微商已经逐渐脱离了商业的本质,微商的层层分销机制,使得他们不再依靠商品盈利,而是通过发展下线和向下压货来赚取利润,导致传销嫌疑,甚至一些传销团伙干脆就转战微商,这是乱象之四。
周德彬表示,由于微商并不是一个成熟的行业,人员分布散乱,针对微商的监管,要单独为其制定法律的可能性不大,因为操作难度大,成本高。比如第一步就得对每一个微商进行身份备案,而这只是一个社交圈延伸出来的商业圈,以后肯定也有其他的,所以单独制定法律不太可能。而制定统一管制条例,更为可行和合理,比如今年8月公开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对于微商乱象的质疑,微信公关部门在回应《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微信是一种生活方式,用户有权利选择自己的微信使用方法,但前提是合法、合规;透支信任、恶意欺诈、 恶意营销,这些是违反相关法律和微信用户协议的行为,是违法违规行为,微信会联合权益人进行坚决打击。
“用户如果在使用微信过程中遇到有类似行为可以通过微信各处的举报入口进行举报。此外,微信反对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在微信平台出现,并通过后台风控体系持续优化,不断加强审计风控能力。”微信公关部门表示。
“传销”毒瘤待除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麻策律师认为,现在朋友圈的销售有各种各样的类型,三级分销一般来说是由商家来展开的,比如说在微商群上面注册一个平台,或者自己开发一个三级分销平台挂到微信朋友圈中,另外一种所谓的微商是个人代购或者自己的小店在朋友圈发布一个广告,这样在广义上也可以看作一种分销。
“此类行为的法律风险在于很多的个人代购或者个人的商品广告,不能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进行保护。比如说通过朋友圈的网站或者个人的网站买了一个代购产品,这种情况下,因为他们之间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所以发生争议之后只能私底下解决,我认为目前通过消保委或者其他的一些途径是不能得到支持的。”麻策告诉《法人》记者。
麻策进一步解释道,传销类似于三级分销的模式,现在有的三级分销混淆了分销与传销的概念,其实只要有拉人头、有层级、有入会门槛的,比如要自行先购买两百或者三百的商品然后发展下线,然后再进行提成,本身已经构成传销。只不过现在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构成三级的话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仍然要受到行政处罚,并处以相应罚款,目前已经有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
中研普华研究员周德彬亦认为,很多人以为传销就是把人骗去绑了,再利用他们去骗钱,其实这只是一部分。传销最主要的弊端是,其行为并不能为社会创造任何价值,还会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导致大量民众的损失,所以才被明令禁止。
传销的一般模式,就是把低劣的产品包装成高端产品,形成巨大利润空间,再把这些利润,通过层层分销机制分摊,形成一种“暴利”现象,诱导民众购买参与。
“现在来看部分微商的运营,低劣产品、暴利营销、层层机制、发展下线等等行为,其实已经符合传销性质了。”周德彬对《法人》记者强调。
监管仍需完善
“目前微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所以直接针对微商的法律是没有的。但是其微商行为也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甚至是刑事案件。”周德彬就微商的法律规制问题对《法人》记者说。
麻策同时表示,微商监管并非立法空白。有些微商在没有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运作,如个人进行海外代购的行为,应该适用两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代购的情况下,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进行管理。
“关键点在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空白或者是没有条款规制的状态,发生争议之后,因为没有具体的委托合同内容,以及对品质、保障、价款的规定,因此主张权益时会存在问题。”麻策说,微信作为技术的提供者,对于朋友圈存在的一些明显违反监管的行为,应该承担监管义务。
麻策进一步解释道,现在微信提供的是技术信息服务,在互联网技术信息模式下,作为服务商而言,他们的责任范围不能被无限扩大,毕竟信息平台的信息量可以说是海量,对每一个信息进行整合,在实践中并不现实。所以运营者的责任体现在“避风港原则”中,也就是说,如果有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其平台上有违法、违规信息,如果不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作为运营者的微信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但目前来说,他们没有事前、主动去监管的责任。除非相关信息是微信平台本身编辑、发布的,比如说微信本身的广告发布页面等。”麻策表示,监管重点应该在审查登记方面,现在微商之所以能够脱离电子商务的范畴,很大程度上在于微商进驻平台的方式,例如进行公众号的注册或者是在第三方平台进驻开店,作为平台的审核非常重要,进驻平台进行商务交易的主体的审核义务在这一点应该得到体现。
“因为微信是社交在前、电子商务在后,不像淘宝是先做电子商务、然后做社交,这对于淘宝来说是非常明确的,如果要进驻到平台进行销售,商户的主体、资质必须要进行审核。”麻策认为,微信的情况则不同,往往做了主体的资格审查,却没有对主体的资质进行审查。因此,立法层面应该对社交平台的电子商务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这样才能明确争议发生后责任的承担主体,才可以在消费者的保护方面起到一定作用。 |